《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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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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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修改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还;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修改为“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相关程序报批后”。
第三款修改为:“在保证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安排使用工伤预防费。工伤预防费用的安排使用计划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相关程序报批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适用本条例,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本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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